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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組織通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十五屆第一次理事會議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十五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二次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花蓮縣體育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依花蓮縣體育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組織之。
第二條:
本委員會定名為『花蓮縣體育會○○委員會』,本委員會不論對內、外均需使用全銜名稱。
第三條:
(一)本委員會隸屬花蓮縣體育會所屬之內部技術組織,不得對上級機關團體行文,需經花蓮縣體育會轉呈,而舉辦體育活動應於三週前向花蓮縣體育會報備,倘有更動時亦應於一週前報備(或先以電話聯繫)。
(二) 凡向外捐募,如需免稅證明時,該捐募款項須先繳花蓮縣體育會轉撥 ,並應按稅務規定製帳處理,年度終了報本會彙整備查。
第四條:
本委員會依據花蓮縣體育會提倡本縣體育為宗旨,專以推動本縣運動,提高技術水準,增進縣民健康,發展全民體育為目的
第五條:
本委員會以花蓮縣體育會所轄為組織區域,會址設花蓮縣。
 

第二章  任  務
第六條:
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 辦理並推動全縣本項運動。
(二) 指導研究本項運動技能,並舉辦各種訓練及講習事項,務使達到往下紮根,全面發展為目的。
(三) 辦理本項運動對外競賽之代表隊選手選拔事項。
(四) 辦理花蓮縣體育會及各機關社團委辦及調查事項。
(五) 其他有關本項競賽之發展調查統計等事項。
(六) 促進本項運動設備之改善,並與全國單項協會或縣市體育會(或委員會)業務之配合與協調事項。
本委員會如因任務特殊,其性質隸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規章,須另應增訂有關規範條文時,並應先報請花蓮縣體育會轉陳主管機關核備後增訂之。
 

第三章  組  織
第七條:
(一) 本委員會為委員制,除主任委員(由體育會理事會聘任)外,另設副主任委員一至三人、常務委員三至七人、委員十五至五十人,以上人員得由主任委員遴選社會各界具有聲望及熱心提倡本項運動之人士擔任,並函報花蓮縣體育會核備後組成之。
(二) 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不得兼任體育會其他單項委員會同類職務。
(三) 為擴大陣容必須增加員額,應先函請花蓮縣體育會通過後加聘。
(四) 各單項主任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任之,委員由主任委員遴選報會核聘,主任委員辭職或解聘時,原所聘委員視同解聘,另由本會遴選重行組織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五) 於本縣設籍、就業或經商半年以上者,且未擔任其他縣市同項各類職務者,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或幹事部工作人員。
(六) 委員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凡人事、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研訂各項制度等重要事項,均須提經審議通過。
(七) 常務委員會處理日常會務及執行委員會決議案。
第八條:
本委員會相關人員之任期,應以花蓮縣體育會理監事之任期為任期。
第九條:
本委員會委員名額中,應包括教練、裁判或選手資格者,佔委員名額1/4以上。
第十條:
本委員會主任委員總理一切會務。
第十一條:
本委員會得聘請專家學者若干名為顧問,並應函請花蓮縣體育會備查。
第十二條:
本委員會設總幹事一人、副總幹事一至二人、組長、幹事若干人,由主任委員遴選經委員會通過聘任之,並應函請花蓮縣體育會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十三條:
本委員會總幹事秉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及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之決議案交辦事項。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視業務需要,在總幹事以下得設行政組、競賽組、活動組、輔導組、裁判組、場地組、器材組、總務組、公共關係組(如有業務特殊需要之委員會可就實際需要增減設組)並函請花蓮縣體育會備查。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舉行會議如下:
(一) 委員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
(二) 常務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常務委員會。
(三) 各級委員連續無故缺席三次會議,將喪失委員資格,不履行應盡之義務或承諾,經委員會議通過後,函請花蓮縣體育會核予解聘。
以上各項會議應函請花蓮縣體育會派員指導,會後一週內,將會議紀錄函請花蓮縣體育會備查。
第十六條:
(一) 本委員會會計年度以年曆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 本委員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表提經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報請花蓮縣體育會審查。
(三) 本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提出當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決算表及財產目錄,提經全體委員會議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報請花蓮縣體育會核備後彙報有關主管機關審核。
(四) 本委員會視推動體育業務需要,對於下設相關作業單位,其財務應建立公開制度。
 

第四章  經  費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 主任委員及委員樂捐。
(二) 社團及工商界社會人事之捐助。
(三) 花蓮縣體育會舉辦運動之補助。
(四) 依法本委員會附屬事業之收入。
(五) 依法舉辦活動門票之收入。
(六) 本委員會基金之孳息。
(七) 其它收入。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委員會規定推動本項運動之需要,得下設會員制活動(訓練)中心,依體制對內推展有關本項運動。
第十九條:
本委員會及所屬單位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二十條:
本委員會辦事細則就實際情形另訂之。
第二十一條:
本通則經委員會通過,函請花蓮縣體育會備查後實行,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本通則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本委員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後,報請花蓮縣體育會理事會通過後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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